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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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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起诉济南交警之经典“答辩书”
发布日期:2011/4/7  浏览量:3120

起诉人XX诉济南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交通罚款一案答辩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通罚款一案,现就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处罚主体资格问题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主体有三类,即法定、授权和委托。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而不应该是市中区大队。市中区大队的处罚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市中区大队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同时,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两人以上作出,而此处罚只有一名执法民警“李卓”作出处罚,没有任何证明其属于正式的行政执法交警。因此,行政处罚的主体有问题。

     二、关于诉争“停车位是否为‘道路’”问题

      这个问题关系到行政处罚事实的认定,及是否违反交通管理秩序问题,也涉及到法律的适用。

     究竟哪些路段、路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这一定义来看,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即定义的内涵和外延不符。前者仅指“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后者又说“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一个错误的定义显然会带来错误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之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没有接到报案的,不受本法规范。这就等于说社会上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的道路。根据有关资料,下列路段、路面和乡、村自行修建的道路(机耕道)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专用道路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道路等,根据有关规定,均不属于法定道路。非道路范围一般包括(但不限于):

   (1)自建自管未列入规划的城市巷弄或村间路,或者称自行修建并自行负责管理的路面;

   (2)用于田间耕作的农村铺设的水泥路、沥青路、砂石路等机耕路;

   (3)村民宅前宅后建造的路段或者自然通车形成的路面;

   (4)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楼群之间的路面;

   (5)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路面,厂矿、企事业单位,火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的专用路面;

   (6)撤村建居后尚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7)晾晒作物的场院内;

   (8)断路施工而且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移交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路段;

   (9)其他未列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路段。

      事实上,根据12345市民热线得知济南市经五路曾进行过大修,取消了绿化带。但这一行为并未办理城市规划审批和竣工验收等法定手续,属于违章违建违法道路。显然许强停车的位置根本就不是所谓的“道路”,更不是人行道。城市道路的认定权限由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作出认定,而不是由交警一家说了算。尤其是马路牙石以上乱停乱放问题,按照目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管理权限属城市市容环境部门管理权限。在济南,应由城市执法部门管辖,不属交警管理。交警管理纯属越权。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动机与对象问题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有三项错误:一是处罚动机不纯。交警实施处罚时以XX违反规定停车,而不在现场是错误的。请问这里的“现场”指的是多大范围,是1平方米,还是10平方米。金德利快餐店是个很小的饭店,如果济南交警不是以罚款为目的的话,那交警向小饭店里喊一声“谁停的车?”XX会马上出来的。济南交警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找驾驶人。依据什么说XX不在现场呢?XX不承认XX不在现场,XX在现场吃饭。济南交警说XX不在现场,是错误的。只要XX知道,XX将立即将车开走。而他们简单的贴上标签进行处罚,XX认为违反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是在依法行政,而是在以“罚”行政。其行为有违行政处罚的原则。二是处罚对象错误。行政处罚的对象应为管理相对人。行政处罚应是人对人的处罚,而不是对物的处罚。如果管理对象为人,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主张权利,陈述理由,而管理人对车进行处罚,将处罚单子贴在车上,车会陈述、申辩吗?这与对牛弹琴、缘木求鱼有何异同?这种执法是否太武断?符合正常的思维吗?三是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交警部门从未在金得利民饭店门口前设置“禁止停车”的任何标志或标识,也没有划停车位或非停车位,任何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在商家停车要划定停车位的权利。而交警却说,“没划停车位,就不能停车”,这是一种什么法律思维逻辑?是一种类推还是推定?让人一头露水。法不禁止百姓可为。法无规定行政不为,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四、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济南交警对XX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XX觉得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是下位法。下位法应服从于上位法。一切应以处罚法为准,是根本,一切处罚不能违背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专业法、特别法,普通法应服从于特别法、专业法。

     (3)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台的时间早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由于两部法律都没有宣布作废,都是有效的法律,那对个人的处罚必须选择法律上有明确的较低标准进行处罚,而不能选择较高标准进行处罚,否则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不仅交警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而且老百姓也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可见,即使要处罚,也只能处罚50元,而不能罚100元。

    五、关于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执法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这就是说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应遵循:出示证件检查违章->询问笔录当事人签字->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听取申辩->填制交通行政案件(当场)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签字后,当场交付执行->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而济南交警存在以下执法程序违法问题:

    (1)简易程序处罚又称“当场处罚”。这里的“当场”显然是指违法事件发生地,即济南市经五路金得利民快餐店门口,而不可能是济南市英雄山路济南交警办公室。济南交警如果按简易程序执法,就应该在济南市经五路案件发生地“当场”做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XX进行处罚,而不能事过5天后在济南市英雄山路交警办公室对XX做出《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因为已经时过境迁,根本不是“当场”。

    (2)贴在XX车玻璃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上盖有执法交警“李卓”人名章。请问这个人是正式交警职员,还是交警协管员。如果是协管员是不能单独执法的。

    (3)济南市中区交警说XX“违法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请问这里的“现场”指的是多大范围,是1平方米,还是10平方米。金德利快餐店是个很小的饭店,如果济南交警不是以罚款为目的的话,那交警向小饭店里喊一声“谁停的车?”XX会马上出来的。济南交警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找驾驶人。依据什么说XX不在现场呢?XX不承认XX不在现场,XX在现场吃饭。济南交警说XX不在现场,是错误的。

    (4)无论在济南市经五路案发地,还是济南市英雄山路交警办公室,济南交警没有任何人告知XX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更没有“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给XX。

    (5)无论是在济南市经五路案发地,还是在英雄山路交警办公室,没有任何人听取XX的陈述和申辩,XX的申辩权利被剥夺了。

      总之,济南市中区交警作出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处罚对象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执法目的偏移,程序杂乱无章,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行为不合理等问题,起诉人主张应撤销对XX作出的错误的行政处罚并确认其违法。请合议庭对上述问题予以重视,以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极大地体现严格依法行政、打造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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